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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新宁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新宁县********号,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在新宁县**山**组其家中吃饭并喝了一些米酒,后来毛某甲便驾驶其湘E*****小车从**家中返回新宁县县城,当晚22时25分左右,行驶至金石镇**路段时被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毛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毛某甲至新宁县**医院提取血样,后送至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毛某甲的血乙醇含量为142.61mg/100ml。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毛某甲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2.证人毛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毛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毛某甲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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