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中共党员,住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大道**号**栋**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参加朋友宴请,在南昌应用科技学院附近的餐馆吃午饭,期间,欧某某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欧某某独自驾驶赣******小型汽车准备回家。当日14时23分,欧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行至湾里黄洋界路,遇湾里交警大队正在设卡检查,民警对欧某某做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经鉴定,欧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5.28mg/100ml。
2020年8月3日,欧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欧某某被依法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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