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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欧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4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耒阳**银行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住耒阳市**街道**路**大楼**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贺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在耒阳市远大国际酒店五楼经营耒阳市远大国际酒店休闲中心(SPA中心)(以下简称:休闲中心),通过多种途径招募并组织年轻女子从事卖淫违法犯罪活动,并雇佣多名工作人员维系该卖淫场所的运营。该休闲中心的组织卖淫及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具有严格的管理层次及明确分工,具有明显的稳定性、固定性和组织性,形成了以组织卖淫为共同犯罪目的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除上述三人外,还有楼面主管马某某,楼面部长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谢某某、黄某某,技师房管理人员唐某某、刘某乙,收银员张某某、陶某某及梁某某(上述人员均已起诉)。该休闲中心对卖淫人员按照年龄、身高等标准划分为佳丽、公主、模特、超模四个等级,并分别规定599元、699元、799元、899元的价格,为嫖娼人员提供相应的多种性服务,该休闲中心对卖淫人员统一编排工号,发放服装、工作包及卖淫所用的性用品,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及对卖淫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并有严格的管理和奖惩制度。

李某甲系该休闲中心的副总经理,负责该中心的日常事务管理,包括管理所有工作人员、管理嫖资收入及日常开支、发放工资、分发楼面部长的业务手机号码、组织工作人员开会、布置工作等。李某甲不在岗时,由唐某某代其行使职责。

陶某某与张某某系该休闲中心的收银人员,主要工作为前台收银以及按照上线人员安排制作起钟表、业务报表、业务订房表及统计房费、钟费和卖淫人员小费及业务经理提成等数据。其中将卖淫人员小费及业务经理提成交由李火进行发放,剩余数据资料及房费、钟费等交到耒阳市远大国际酒店一楼保险柜,由耒阳市远大国际酒店财务人员欧某某或罗某某去保险柜提取。除上述工作外,还负责登记卖淫人员的上钟时间,在卖淫服务时间到点前十分钟打房间座机,提醒到钟。

黄某某系该休闲中心的楼面部长(又称业务员),其主要工作为招揽嫖娼人员,并安排嫖娼人员进入指定房间,随后通知技师房管理人员安排多名卖淫人员在楼面部长的带领下进入房间并介绍卖淫人员价格及服务内容供嫖娼人员挑选,被选中的卖淫人员留下为嫖娼人员提供有偿性服务,在服务结束后安排保洁人员做好房间卫生并引导嫖娼人员到前台支付嫖资或代收嫖资。楼面部长在帮助嫖娼人员订房并安排有偿性服务后可从中赚取提成。

2017年7月26日晚,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在耒阳市远大国际酒店六楼检查时,查获正在进行嫖娼卖淫违法活动的人员3对共6人。

2018年4月14日晚,耒阳市公安局对全市娱乐场所进行统一清查时,在该休闲中心临时使用的远大国际酒店十一楼、十二楼共查获正在进行嫖娼卖淫违法活动的人员21对共42人,涉案卖淫人员中包括马某某(2000年11月20日生)、刁某某(2001年6月18日生)两名未成年人。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到耒阳市远大国际酒店财务室兼职出纳,负责耒阳市远大国际酒店所有部门的出纳工作,包括客房部、小卖部、六楼餐厅、休闲中心。每天对现金、pos机、微信和支付宝等形式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休闲中心每一天都要跟卖淫女结算工钱,而且要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酒店票据管理员每天把应交的钱和“代支费”(“代支费”是当五楼卖淫场所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等收入的钱,无法支付给卖淫女的工钱时,就从五楼pos机刷卡到酒店公账户里出钱,这笔钱就叫“代支费”)算好形成单据交给欧某某,欧某某再按照单据以“代支费”的名义取现金支付给李某甲,李某甲再支付给卖淫女。五楼休闲中心除了领取每天的代支费之外,李某甲每个月还从欧某某手中领一笔五楼休闲中心收银员、卫生阿姨、业务员、包括李某甲等人的工资,数额为8、9万元或10多万元不等的现金。

工资最初为1800元每月,后来加到2600元每月。2017年7月26日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查处耒阳市远大国际酒店五楼休闲中心卖淫嫖娼之后,欧某某听说后得知五楼一个卖淫嫖娼的场所,为此向老板贺某某才提出辞职,但因没有找到合适的人员接替,贺某某才没有同意。直到2018年1月,罗某某来接手出纳工作,欧某某辞职离开。

2019年11月5日,欧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具体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记账凭证复印件、财务统计表、收六楼业务款统计表及凭证、远大国际酒店工资支付统计表及凭证、银行流水、转账支票、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报表、起钟表、业务订房、技师小费算账草稿、技师个人钟数及客人反馈表等书证;(2)证人贺某甲、贺某乙、蔡某某40余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人贺某某、李某甲、陶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搜查、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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