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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梅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8********,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弶港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在其位于东台市港镇**村**号的家中,与陈某某因家中来人打麻将一事在厨房内发生口角,并踢陈某某大腿一脚。后陈某某离开厨房,将家中麻将桌的部分麻将扔掉,随后进入一楼卫生间并将卫生间门反锁,被不起诉人梅某某听说麻将被扔掉后,将卫生间门踹开,用拳头打陈某某脸部几拳,并掐住陈某某的脖子,后被家人、邻居拉开。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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