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03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61981********,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路**号,住杭州市拱墅区**路**幢**单元**室。2019年4月1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新昌县**机械厂经营者潘某某(另行不起诉)以收取7.3%开票费的方式,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数额合计52742.76元,并已由潘某某向新昌县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案发前,潘某某已向新昌县税务局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银行交易明细、企业登记表、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证人潘亚东、石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抵扣单位已全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遗漏的涉案数额不会影响已判刑罚的加重,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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