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1〕5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3月1日,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分别于2021年1月31日、2021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信宜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9年7、8月份开始,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信宜市**镇**村**河段以蚂蚁搬家的形式,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盗采河砂,并将盗采河砂以150元至26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以获利。其中高某甲为一份、高某乙和高某丙为一份、高某丁为一份、高某戊为一份,共计四份人在相同的采砂点非法采砂,高某甲销售盗采河砂非法获利70555余元,高某乙、高某丙二人销售盗采河砂非法获利5313余元,高某丁销售盗采河砂非法获利57146余元,高某戊销售盗采河砂非法获利63170余元,这四份人在**镇**盗采河砂非法获利合计196184余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起,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受高某甲雇佣,为高某甲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工资报酬以梁某某参加盗采河砂的工作日计算,来一天就记一天的工资,每日领取1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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