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榭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运输有限公司港内集卡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栾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栾某某上班期间,驾驶车牌为甬港2****的港内集卡车(半挂车牌为甬港3****挂)经过宁波大榭**码头有限公司四号引桥向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未注意到在车头附近的被害人官某某,致官某某被撞倒并被右前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户籍证明、银行交易凭证、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贺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栾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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