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抚顺市顺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抚顺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7月10日过后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犯罪嫌疑人柴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后,驾车来到抚顺市望花区今日装饰城门口,在车内卖给张某某一包冰毒,收张某某毒资200元;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柴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后,驾车来到抚顺市望花区法库市场中段的惠民超市门口,在车内卖给张某某一包冰毒,收张某某毒资200元。
另据柴某某交代,其在向倪某某购买冰毒时,还替王某某代购过10次左右的冰毒,每次柴某某收王岩300元300元毒资。柴某某每次将为王某某代购的毒品留下约0.2克供自己吸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认定柴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员: 张 博
代理检察员: 王天呈
201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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