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8时45分,被不起诉人查某某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阳县城九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九子大道青水湾小区南大门前欲左转弯进小区时与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查某某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胡某某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12月27日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安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青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查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查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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