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1日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其堂哥林某乙在平沙喝酒吃饭后,由林某乙酒后驾驶林某甲的无牌摩托车行驶至珠海市金湾区平沙二路**厂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巡警支队高栏港大队民警查车,民警随后将该无牌摩托车查扣。林某乙将附近的车主林某甲叫来,林某甲来到现场试图将车开走但遭到执法人员阻止。随后林某甲在查车现场大声叫喊:“车在人在,车不在人不在”等话语,接着林某甲还打电话给其朋友刘某某并在电话中要求刘某某拿煤气瓶过来现场,扬言要在现场点燃煤气自杀,刘某某在电话中未答应林某甲的无理要求。林某甲朋友张某某及堂哥林某乙等亲戚在现场对林某甲的妨害行为进行劝阻,并要求其离开现场,遭到林某甲拒绝并称炸死一个算一个,如果他死了,也要炸死现场执法人员,又用手拍和脚踢打民警查扣的车辆被制止。随后,民警将林某甲制服并送至平沙派出所接受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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