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涵某某,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某某**镇**村**段**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在均未持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形下,结伙从福建省莆田市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后,由同案人吴某甲随机联系推销卡片上的人员(身份不清),经上述人员安排转乘不同车辆非法进入缅甸国境。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一伙在缅甸小勐拉、勐平等地滞留十余天后,由同案人吴某甲再次联系上述人员,六人于同年3月16日从缅甸非法进入我国国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20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吴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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