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95********,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南**局**支队**东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乡**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建新。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广厦名都地段时,与前方沿西湖北路在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推行二轮车的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3时37分许,周某某让乘车人谭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23时50分许,周某某离开事故现场,2020年1月10日2时50分许,周某某主动到**队接受调查。事后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蔡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1.8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证人王某的证言;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9.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0.鉴定意见;11.勘验笔录;12.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民警扣押的当事人的事故车辆以归还给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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