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其友沈某某等人在乘坐朋友轿车兜风过程中,趁被害人沈某某将一黑色苹果X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借用给他人后放置在轿车座位上不备之机,将手机秘密窃走。
2020年4月2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暂住处查获上述手机,后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被害人沈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户籍资料、事情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盒子(照片)、前科核查记录表、谅解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且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获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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