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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5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公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4日6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路4公里+500米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驾驶“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F4****)由北向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郭某甲连人带车撞倒,造成郭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郭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4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为无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哈弗”牌小型客车(京F4****)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4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甲(男,殁年62岁,湖北省人)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郭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4日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昌平交通支队。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赔偿郭某甲家属73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贾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已赔偿郭某甲家属7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首、认罪、悔罪、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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