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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2********,侗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为更新造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油锯到黎平县**镇**村“***”坡将其自留山上的阔叶树采伐,所采伐的阔叶树均用于烧炭自用。经鉴定,杨某甲采伐面积为11.85亩,采伐树种为阔叶树,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活立木蓄积13.1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8.5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已签订具结书,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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