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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余庆县**街道**社区**中学门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下午,因在杨某乙位于余庆县职业中学门口的“农家小院”山庄吃饭的客人将车辆停放在路上,挡住了杨某丙骑车出行的去路,杨某丙就搬石头去堵停在路上的车,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看见后就去劝说,并在劝说过程中与杨某丙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架,用拳头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杨某丙被摔倒在地,后被人拉开;随后杨某乙(另处)从餐馆出来也与杨某丙发生了口角,接着杨某乙的儿子杨某丁出来见了后,便与杨某丙进行理论,并相互辱骂。在此过程中,杨某丁冲上去用拳头对杨某丙的头、脸、颈部进行殴打,杨某乙见了后,也上前用拳头对杨某丙进行殴打。在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前后殴打杨某丙的过程中,杨某丙牙齿被打掉两颗,并致另外两颗牙齿松动后在医院被拨除。经鉴定,杨某丙因被打伤头面部致牙齿(4枚)脱落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信息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杨某丙住院病历、本案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汇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孙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何某甲、雷某某、刘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人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同案人杨某丁对现场监控视频内打人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人杨某丁对本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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