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浙K67****的小型轿车,在**村**号门口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吕某某经抢救、医治无效后于2020年7月5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被害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
3.驾驶证、行驶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4.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系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引起死亡;
8.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无酒后驾车情形;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无异常;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1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具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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