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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采矿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11195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长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6年10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黄某某合伙以230万元(人民币,下同)向陈某某(另案处理)承包漳浦县马头山矿区东3、中3-2、中4、中5-2等交叉矿点,二人各占股50%。2010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黄某某分开开采,杨某某经营管理东3、中3-2、中4-1、中4-3和中5-2下部矿点,黄某某经营管理中4-2、中4-4和中5-2上部矿点。2012年底黄某某去世,其经营管理的矿点闲置至2016年被林某甲收回。2013年1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240万元向漳浦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林某甲继续承包上述其经营管理的矿点至2016年春节。2014年1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中4-3、中5-2下部矿点转包给林某乙;同年6月,其将东3、中3-2上部、中4-1矿点转包给孙某某、吴某某,其他矿点搁置未再开采,随后,杨某某退出马头山矿区。

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雇请张某某负责现场管理,组织工人在其承包的上述矿点开采花岗岩矿石至2013年底,在东3矿点开采16层、中3-2上部及中4-1矿点各开采9层、中4-3矿点开采2层、中5-2下部矿点开采2层,开采矿体标高+29.25.33m至-5.57m,均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上述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合计255.03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合作经营协议、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整改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林某乙、孙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矿区三维影像图等;6.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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