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0********,汉族,大专文化,安化县**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路**巷**号,住安化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智育,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从2019年11月9日延至2019年11月23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安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因禹某某与邓某某、闵某某等人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邓某某、闵某某三人驾驶闵某某起亚牌小车从安化县奎溪镇将禹某某强制带至安化县东坪镇黄合社区绿豆巷禹某某租房内,期间安排张某某看守禹某某,禹某某在租房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天,直至2016年9月18日,禹某某妻子从奎溪镇到东坪镇与闵某某等人协商后,禹某某才回到奎溪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化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0二0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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