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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8********,汉族,本科文化,江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室。被不起诉人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世锋,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芮某甲(已提起公诉)在高淳区先后成立江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易有限公司。2015 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芮某甲为满足个人资金周转需求,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高淳区桠溪街道顾陇集镇镇东路008号、桠溪街道永宁西大街9号、篮溪村安兴村设立门店,并安排葛某某、刘某某、芮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上述门店或者公司内,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以4%至10%不等的年化稳定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均由芮某甲个人安排使用。期间,芮某甲安排人员通过发传单、广告围裙等形式,在桠溪街道内的各村庄等地进行公开宣传。经审计,截止2018年5月14日,芮某甲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合计人民币12762.7922万元,未兑付的本金人民币4516.68591万元。

杨某某于2013年5月左右至芮某甲经营的公司上班,从事发票开具、费用报销等工作。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经芮某甲的安排,杨某某负责收取上述各个门店以及公司上交的吸收资金并存入指定的银行卡,对资金数额进行核实和统计,核算到期兑付的本息,同时帮助出具部分理财投资凭证。

2018年5月18日,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某退出人民币40万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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