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6********,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0月19日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1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弥勒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5年11月间,朱某某(另案处理)和李某某分别出资4万元和2万元,在弥勒市**镇**摆放了一组共14台电子百家乐游戏机,并雇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何某甲负责在游戏室内上分,以此方式开设赌场。在此期间内,因该赌场赌客较少,朱某某和李某某结交了蔡某某(另案处理),并利用蔡某某在**人员关系广泛的条件,拉拢蔡某某入股赌场。该赌场,朱某某占股5成、李某某占股3成、蔡某某占股2成。该赌场开了10余天,因铺面当街,赌客较少。3人决定更换地点,并由蔡某某负责找岳某某租赁了岳某某家位于**的仓库来开设电子百家乐赌场。为招揽赌客,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雇佣了赵某甲、赵某乙在赌场内煮饭为赌客提供免费伙食,雇佣郑某某在赌场内负责上分。蔡某某先后邀约了任某某、葛某甲、葛某乙、汪某某、何某乙等人到该赌场参赌。在赌客无钱的时候,蔡某某会帮赌客担保上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李某某负责赌场相关事宜,并将赌场违法所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朱某某。该赌场经营半年左右后关闭,朱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将该组电子百家乐运至杨某某家耳房内放置。在该赌场开设的半年时间内,参赌的人员达到数十人,赌场违法所得累积43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弥勒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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