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川检刑不诉〔2024〕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22003********,*族,初中肄业,农民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镇**村,住延川县**小区**单元**室。2023年8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9月4日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酉洪,陕西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玉生,山西省平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7月初,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贺某某(已判决)到延安枣园联系折某某(已判决)、封某某(身份不详)商量“跑分”事宜。7月5日,四人来到延川县天逸居宾馆,杨某某将邮政储蓄银行卡和手机交给折某某和封某某,并提供支付密码和刷脸认证帮助。经查明,杨某某提供的尾号1230邮政储蓄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309363元,其中接收马某某的非法资金19800元,转出276434元。后杨某某和贺某某帮助取现32900元。杨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还利用“手机口”帮助拨打诈骗电话违法获利9685元。案发后,杨某某退回非法获利1068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非法所得10685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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