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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198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社区**委**组,北京市**区**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422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77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借用孙某某卡号为4270300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后因本人无能力还款而委托他人代为偿还,杨某某多次透支套现消费并产生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到2018年1月18日,欠银行本金95033.21元。案发后,本息已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有银行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本息已全部还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已经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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