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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灯塔市**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街道**路**号,现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路**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辽K****6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沈营线40公里+750米处超速行驶,与由东南向西北斜向横过公路刘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两车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报警,经传唤到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声明书、照片、收条、银行回单等;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经传唤到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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