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住慈利县**镇**房**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沿慈利县零阳镇澧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澧水大桥北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骑两轮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现场碾压死亡、两轮自行车严重受损变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6日,经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己赔偿经济损失费55.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凭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死因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杨某某系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