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启东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沪C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南阳镇喜利得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255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5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由陶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载员:妻子项某某)发生碰撞,致陶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对路口动态预估不足、判断失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甲雨天驾驶违反规定载人且不可注册登记的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理赔外另补偿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陶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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