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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被不起诉人身体及智力原因无法讯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16日0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桂N****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382km+800m处施工改道扣处,当其驾驶的车辆拐入柳州往南宁方向单幅双向通行车道时,冲过施工单位设置于慢行车道上的双排锥筒警示区域带后,与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的由覃某甲驾驶的桂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迎面碰撞,造成桂B****3号车驾驶员覃某甲及乘客被害人覃某乙当场死亡,桂N****9号车驾驶员杨某某及桂B****3号车乘客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及路产损坏的死亡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与出入院记录、承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笔录;

3.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杨某某损伤程度重伤二级,交通事故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遗留四肢瘫痪构成五级伤残,其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目前无表达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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