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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000000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性别: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84********,侗初中肄业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3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经河(坝)-后(坝)线64km+800m处(岑某某**镇移民街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致车辆碰撞行人王某某,造成行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在此事故中,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768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下列情节:(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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