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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4********,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街道**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县闫店楼镇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海路杨庄村路口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韩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甲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即时停车救助伤者。2020年5月12日,被害人韩某甲家属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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