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7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 (暂)住昆山市**镇**宿舍**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乡**村**楼**)。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至昆山市**有限公司一楼鞋柜区,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在鞋柜里的小米牌MI 10 PRO(12G+256G) 1部,价值人民币3919元。涉案手机已扣押发还被害人,并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米牌MI 10 PRO(照片);
2.身份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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