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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友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4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友谊县******号), 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在友谊县****小区16号楼东侧楼下准备玩扑克,李某甲搬一个凳子放在桌子一侧,吴某某走到该凳子前将旁边凳子上的坐垫移到该凳子上准备坐下,李某甲上前将坐垫放回原来凳子上,吴某某起身想拿回坐垫,李某甲用手推吴某某一下,吴某某倒地。经诊断:吴某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髓内固定术后,断端略错位。经鉴定:吴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 证人金某某、肖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 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友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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