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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鹤山市**街道**路**号**房,住鹤山市**镇**管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值班律师任坚明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6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粤J****1号中型专用校车沿279省道由**往**圩方向行驶,至270省道16KM+800M(鹤山市**镇**村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及两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李某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10万元,保险赔付25.2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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