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0********,汉族,文化程度职高,****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3时许,某集团施工员被起不诉人李某某在负责宁波市鄞州区**路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探沟”的过程中,主观臆断认为“探沟”深度足以判断地下不存在电信光缆,造成位于**路***号**门口电信光缆挖掘时挖断的情况,致使网政企用户112户中断2.5个小时,网普通用户425户中断4小时。
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侦破报告;
证人周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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