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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诈骗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2000********,瑶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村**村**号。因本案,2019年11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4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以“水玲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玲珑公司)为名的电信诈骗团伙,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等地居民区租赁房屋为诈骗窝点,并以提供工作等理由引诱相关人员加入该诈骗团伙。该诈骗团伙内部分为“业务员、寝室长、主任、经理、总经理”等层级。业务员、寝室长、主任使用QQ、微信号添加不特定人为好友,以恋爱名义取得对方信任,编造坐车去见对方需要车费、路上生病住院需要医疗费等各种理由诈骗钱财,诈骗所得均上交给主任及以上领导,并从中获取生活费用。寝室长在该组织中负责管理直属业务员、管理寝室内人员的生活起居、组织人员学习诈骗方法等。主任负责管理寝室长及下属人员、收缴诈骗所得后部分用于下属人员的日常开销,其余上缴领导。窝点内的业务员、寝室长、主管实施诈骗时会让女性协助发送语音等,同时组织不定期窝点内人员的培训,业务员更换寝室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在以“水玲珑公司”为名义的诈骗团伙中开始实施诈骗,个人金额7800余元。案发后已退赔在案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从犯、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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