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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火石镇明光村**组**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于2020年9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威尼斯**号门面旁将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二轮摩托车价值2583元。

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23日,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积极配合追回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行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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