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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6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况场况丰村村道行驶,至与S307线交汇处(S307线66公里+500米)右转弯时,未让行同向直行的由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安尔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牟某某向左避让时,与对向车道由张某某驾驶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右侧路边天网监控发生碰撞,致使牟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及路边天网监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直系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直系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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