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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3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政华、项建广,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菜场**号摊位买菜时,趁被害人夏某某不注意,窃取其放在身前摊位上的一部玫瑰金色的小米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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