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孙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杨某甲(均另案处理),驾驶从山东购买的“小解放”卡车和沪C7****普桑轿车,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境内的江苏油田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五次约10吨,销赃给丁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5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孙某甲、赵某甲、孙某乙、杨某甲、钟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聚永村兴丰组境内的江苏油田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三次,销赃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正面照、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汽车照片、现场照片、行驶轨迹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嵇某某、陈某某、纪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同案人赵某某、孙某乙、赵某乙、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钟某某的供述;
4.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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