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长葛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办**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8年9月21日,分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小琴,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下简称为被不起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分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分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9年3月29日15时许在分宜县**镇**西路**号**栋**单元**室的住址进行检查,查获了欧阳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许可权的情况下利用手机微信及淘宝店铺多次出售自己包装的“纯中药瘦身小丸子”和“番茄燃脂小丸子”(两种产品均含西布曲明,为不合格产品且未取得相关营业许可权),非法获利数十万元,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破获该案时发现欧阳某某的“纯中药瘦身小丸子”和“番茄燃脂小丸子”货源来自阿里巴巴1688热销平台,卖家账户名为:**,卖家姓名为李某某。经侦查发现李某某通过1688热销平台及淘宝网店、手机微信等方式多次向全国各地销售所谓的保健食品,涉案金额八十余万元。民警将抓获李某某时扣押的番茄红素软胶囊、紫色葡萄籽软胶囊等16种无包装胶囊类产品委托检验,经新余市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发现胶原蛋白软胶囊、蜂王浆软胶囊等产品含西布曲明成分,胡萝卜素软胶囊含西部曲明、酚酞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分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虽可以认定2014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在河南省长葛市注册了长葛市**蜂产品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蜂蜜、蜂王浆、蜂花粉、蜂胶收购销售、蜂机具销售)。2014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在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阿里巴巴1688热销平台及淘宝网店、手机微信等方式向全国各地的客户销售蜂产品及保健食品(各种胶囊)等产品,其中阿里巴巴1688热销平台及淘宝网店销售额为864179元,微信销售额为10余万元。其销售的保健食品主要是从河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
2018年7月17日,分宜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河南省长葛市**城**栋**楼东南户的被不起诉人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番茄红素软胶囊、紫色葡萄籽软胶囊等16种无包装胶囊类产品。经新余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其中蜂王浆软胶囊中检测出西布曲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胡萝卜素软胶囊检测出酚酞、西布曲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胶原蛋白软胶囊中检测出西布曲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余13种产品检验为合格。
但在主观上被不起诉人辩解自己不知道销售的保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也不知道销售的是否伪劣产品,亦没有对这些产品进行生产、加工。现有证据中,孟某某的证言和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存在矛盾,且孟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都不能直接证实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明知。而在被不起诉人住宅中现场查获的16种胶囊中,仅有3种胶囊中检测出有毒、有害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余的检验为合格,且没有证据证实与被检测出有毒、有害成分的3种胶囊同一批次的产品已被销售;欧阳某某销售的减肥产品的原料是向多人购买,其中向被不起诉人购买番茄红素软胶囊、番茄小丸子只有4次共600元,而被不起诉人被查获的番茄红素软胶囊、番茄小丸子中又未检出有毒、有害成分,欧阳某某被检测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产品不能证实就是向被不起诉人所购买;现有证据表明供货商河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正规的企业,也有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资质,被不起诉人也辩解其是看到该公司的证照才在河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虽然在其他案件的办理中,河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鱼肝油、蜂胶(60粒)、蜂胶(30粒)检测出西布曲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但因本案缺乏供货商河南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或者工作人员的证言,不能证实该公司销售给被不起诉人的也是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合格产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上知道其销售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亦无法推定其是否应当知道。同时,在客观行为上,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销售到全国各地的产品是否有毒、有害食品,也不能证实其销售了伪劣产品。被不起诉人也辩解其销售的产品中有非保健食品的产品,销售额中有很多是“刷单”的情况,而现有证据不能将此予以区分,亦不能证实其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已达5万元。
因此,本案在认定被不起诉人犯罪的主观要件事实上还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实其犯罪的客观行为的证据还没有查实,存在疑问;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还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全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分宜县公安局扣缴李某某非法所得款50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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