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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1********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鄢陵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4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电话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9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小型轿车,沿鄢陵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大道与马栏镇韩井村交叉口时,与**村村民孙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248000元钱,李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所入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12000元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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