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城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景灏,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6月10日退回襄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8 时2 分许,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鄂F****3小型轿车沿新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海线2465公里处襄阳市襄城区江垱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快车道内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右侧尾部发生碰撞,致吴某某抛掷在对向快车道内受伤并处于无意识状态。18时8分许,李某某驾驶鄂F****3小型轿车载其妻庾某某、其母王某某等人,沿新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碰撞并碾压躺在车道内的吴某某,致吴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庾某某、王某某让李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由庾某某、王某某留在现场处理事故,庾某某向交警部门谎称自己为车辆驾驶员。次日9时许,李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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