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Q****9越野客车沿利川市利鱼线由东向西行驶,车行至利川市“**”小区门前预备右转进入该小区时,将小区入口道路右侧行人唐某甲撞倒并碾压,造成唐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同时求救120并在现场等待警方调查。经调解,李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829380.5元,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028号检验报告、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利)公(司)鉴(法交)字[2019]066号鉴定书、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19]痕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笔录;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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