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0********,**,住缙云县**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7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赣C21****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缙云县坦五线52KM700M五云街道鼎龙小区门口路段,在超越由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其发生刮擦,导致被害人樊某某倒地头部被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又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缙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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