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76********,苗族,高中文化,**集团怀化**段职工,住怀化市鹤城区**办事处**段**村**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1月14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9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湘NDQ9**的小型汽车沿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怀北路与红星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彭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彭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直属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梁某某、彭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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