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50881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室。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黄某某驾驶桂R****3号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304省175km+400m(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黄村路段)发生事故后受伤昏迷在北侧机动车道内。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车沿304省道由东往西方向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因未察清前方道路情况,致使桂A****H 小型轿车底盘与黄某某发生碰撞,黄某某被卡在桂A****H 小型轿车底拖行至庆丰林桥路段(距离现场约1850米),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桂A****H 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经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黄某某家属人民币91万元,并获得黄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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