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住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工业品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桂A****W小型面包车从邹圩街左转弯驶上国道322线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2线199KM+800M处时,与从南宁往柳州方向由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某某受伤。韦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9日死亡。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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