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6点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岳父余某某从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场镇出发到广安区枣山镇菜市购买结婚所需物品,7时许,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广恒路19km+900m(广安区石笋镇金安村3组)处,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夜间行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将横过机动车道路的秦某某撞倒,致秦某某当场死亡,同时造成其车辆受损和其手受伤。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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