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街**号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龙烈胜,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货物至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隆村,将车辆停靠在温泉大道往高隆村办公室100米斜坡处的路边卸货,后李某某离开驾驶室去上厕所。卸货过程中车辆后退,将正在卸货的被害人况某某撞倒致伤,后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已全部履行到位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饶某某、孙某某、付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民事调解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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