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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同意,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贵A8991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甘棠乡火电厂方向沿野谷线往黔西县谷里方向行驶,11时许,途径野谷线18公里加200米(甘棠火电厂门口)处,碰撞被害人黄某某与刘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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