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贵定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4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0日对其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13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驾驶粤UK****号小型轿车由贵定县昌明镇往贵定县云雾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20分许行驶至麻兴线(麻江-兴义)74公里加900米处时,李某某驾驶的粤UK****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贵J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贵J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某某在送往贵定中医院的急救车上于2019年01月13日11时42分宣布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31.5万元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9.54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